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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更新时间:2015年07月01日】 【点击次数:3548次】 【字体: 】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权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接受法律知识培训、考核,领取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直接查处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案件和涉外行政案件,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证据,说明处罚的种类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者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填写人民防空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调查、检查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需要用其他方式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送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3日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听证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主要情况和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报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结案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应当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申请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复议申请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复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做好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经过审理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上旬和翌年1月上旬,分别向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执法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每年要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的管理和约束,保障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民防空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案件结案后1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涉外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六)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七)其他重要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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